宁波空管站圆满完成新进员工入职培训工作
(12)参见《李渔全集》第十七卷,浙江古籍出版社1992年版。
一个正确和正当的法律决定、法律陈述必须建立在合乎逻辑的理性的证明过程之上,必须有足够的理由,才可能是合理的,也才能够达到上述感染并说服人的目的。为了使其决策行为符合理性、更有说服力,通常要求法官对自己的决策行为说明原委:为什么在众多法律之中选择这几条而不是另外几条、为什么在彼此冲突的两种正义要求之中选择了一方而放弃了另一方?之所以要求法官说明其决策行为的正当性,是因为"价值判断既不能够单纯通过经验的确认(自然主义),也不能够通过任何一种自证(直觉主义)来加以证立",而需要经过理性论辩加以检验、证立。
重建人类道德规范体系,重新找到人类精神领域的共识,成为当代学者的紧要任务,修辞学思维方法在化解矛盾、达成共识上的优势逐渐为学者们所关注。在古代社会,人们对社会秩序的遵守主要源自上层社会的暴力控制。不可通约性现象在新旧理论的选择中表现明显,科学理论的选择无法单纯依靠逻辑规则证明得出,因为依不可通约性论点,在两个相互竞争的理论之间没有一个可以共同衡量的中性规则。法律论证理论通过提出一系列的程序性论证规则,来解决审判过程中的以下难题:第一,法律体系内部的规则之间哪个应当被优先考虑。亚里士多德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论述了正义就是平等的思想。
"与此相关,人们关于如何实现正义的认识也是观点多样。他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每个人都具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即使为了全社会利益也不能加以侵犯,正义反对为使一些人享受较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因此,"如果我们承认调节任何事物的正确原则都依赖于那一事物的性质,承认存在着目标互异的众多个人是人类社会的一个基本特征,我们就不会期望社会选择的原则会是功利主义的。然后才是考虑如何把正义的裁判结论以听众乐于接受的方式送达,从而有助于纠纷的妥善解决。
而在司法中借助法律修辞培养人们的规则意识,法官应当是规则意识培养的重点。2.参见AustinSaratandThomasR.Kearns:《TheRhetoricofLaw》,古静译,载《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2辑,第670-674页。另一方面,法官应当树立遵守规则的意识,弱化修辞效果至上论。对于坚持成文法制度的我国来说,严格依照明确的法律规则进行裁判能够顺利解决大多数纠纷。
柏拉图对修辞持有一种贬斥的态度,认为修辞不过是通过华丽的辞藻骗取听众情感的手段,并不能揭示真理。进而言之,法官所要考虑的不单单是如何使案件的处理过程以及最后的处理结果更加符合法律及其程序的问题,更重要的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在作出之后如何才能得到实际执行、真正落实的问题。
本文原发于《法商研究》2013年第2期。例如,昆提良提出,如果我们是法庭上的原告一方,那么"唤起他(法官--引者注)的激情的最好方式是,使我们提起诉讼的对象尽可能看起来很凶恶,或者如有可能的话,使之尽可能看起来无耻之极"。11.参见邵华、SusanWhiting:《大调解与我国基层法院的功能--以湖南两个县的土地纠纷调查为例》,载《政法论丛》2012年第2期。有学者认为,判决的可接受性是法律修辞目的在司法中的直接体现,对法律修辞因素在司法中的作用具有宏观影响,各种修辞因素的灵活运用取决于判决的可接受性这一"整体指向",法官在判决书中运用法律修辞可以有效提升判决结论的可接受性,律师和当事人也都可以运用修辞争取法官对本方观点的接受和认同。
法学研究具有强烈的实践性特征,"法学作为科学活动与其说是认识和揭示必然性真理,不如说是追求'理解',即通过解释、论证、论辩(对话)等方式合理地解决人们在法律认识上的意见分歧和观点冲突,达成具有主体间性的、可普遍接受的'共识',直至建构一套公认的、系统化的法律知识体系,并由此而形成法学的'知识共同体'。20.JamesE.Herget,ContemporaryGermanLegalPhilosophy,UniversityofPennsylvaniaPress,1996,p.70. 21.洪浩、陈虎:《论判决的修辞》,载《北大法律评论》第5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25-426页。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法律修辞并非一般修辞在司法过程中的简单运用,而是对某一法律行为的正当性包装。柏拉图的修辞观忽视了修辞不同于诡辩的地方,即修辞的使用含有目的正当的意蕴,而诡辩的意图却是有意使用谬误的推论来颠倒是非。
33.参见[比利时]佩雷尔曼:《旧修辞学与新修辞学》,杨贝译,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第八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0页。大陆法系国家坚持奉行严格规则主义的思维方式,制定的法律规则必须得到遵守。
无疑,在法律修辞中,听众具有重要意义,他们的态度、立场会直接影响判决的实际效果,一份质量上乘的判决书,只有获得听众的支持和接受,才能达到最好的预期效果。以判决可接受性作为法律修辞方法选用的"整体指向",可能会使法官的法律修辞活动游离于法律程序之外。
其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基于解决纠纷这一目标的考虑,基层法院往往以调解作为绝大部分案件的结案方式,这种做法虽然具有一定优势,但会诱使当事人为了减少利益的付出而怠于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或故意侵犯他人权利,然后通过法院调解享受对方让渡的部分利益,这种行为会制造或扩大矛盾,与通过司法程序化解矛盾和修复社会关系的初衷相违背。这一立场体现了判决的可接受性是衡量判决能否取得社会实效的一个重要标准,也就是说,判决的可接受性越高,就越容易获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判决的可接受性影响着法官对法律修辞方法的选用。36.ChaimPerelman,OldandNewRhetoric,in:PracticalReasoninginHumanAffairs,JamesLGoldenandJosephJPilotta,PublishedbyD.ReidelPublishingCompany,1986,p.3. 37.ChaimPerelman,OldandNewRhetoric,in:PracticalReasoninginHumanAffairs,JamesLGoldenandJosephJPilotta,PublishedbyD.ReidelPublishingCompany,1986,p.3-4. 38.参见廖义铭:《佩雷尔曼之新修辞学》,唐山出版社1997年版,第210-235页。" 在法律领域,法律修辞的目标就是将有关法律和事实的不确定性认知逐步转化为确定的认知。以纠纷解决为最终目标的修辞活动,无论是在实践操作还是在理论研究中,都可能会面临着如上风险。在规则意识缺乏的情况下,法官内心缺少"法律至上"的观念,没有把法律当作最高行为准则,法律规则也不是其行动的理由和动机,因此法官的法律修辞活动可能会经常游离于法律程序之外,在实现个案纠纷解决的同时背离法律的程序性要求。
15.参见赵静:《经与权--古代司法中的修辞学》,载《三峡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听众在修辞理论中受到重视,他们在广场聚会、政治演说等场合对修辞效果的获得具有直接的决定性作用。
除极少数极端情况下,大多数国家的司法目的都是多元的,既包括法律的适用,也包括纠纷的解决。经权之道这一修辞策略带来的一个明显后果是司法的个别化指向,法官所追求的是通过各种修辞方法的运用,达到个案处理结果合乎情理的目标,至于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则可以在所不问。
5.参见王静:《基层法院的纠纷解决与规则治理之路--对陈燕萍工作方法的法理解读》,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7期。"在判决理由并不充分或并不显见的情况之下,修辞可以使得判决的合法性得到较小成本的灌输,但在判决理由并不存在或即使存在但并不正当的场合,这种修辞对于法治的危害则是潜在的同时又是巨大的。
修辞学就是关于这类技巧的学问。修辞在本质上从属于正义的实现,法律修辞从属于法律正义的实现。如此会给修辞活动带来类似司法调解一样的困境:实现了个案的"和平"解决,最终却会背离正当法律程序、损害了法律的确定性。6.参见方乐:《超越"东西方"法律文化的司法--法制现代性中的中国司法》,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3期。
他运用德国逻辑学家弗雷格的数理逻辑方法分析了当时的六种关于正义的概念--正义就是对每个人同样对待、对每个人根据优点对待、根据劳动对待、根据需要对待、根据身份对待、根据法律权利对待 --之后,指出各种不同的正义概念其实共用着一个相同的逻辑表达方式,即各种正义概念的表述都是:正义是根据某种观点对具有某种相同特征的人给予平等的待遇。那么司法过程中的法律修辞究竟应该偏重纠纷的解决还是应该偏重规则意识的培养,抑或二者的有机结合?澄清这一问题,明确法律修辞在司法中的作用定位,将有利于法律修辞在司法中的妥当运用和法律修辞理论研究的进一步深入。
因此,坚持规则之治需要遵守法律规则,而遵守法律规则就意味着遵守由法律预设的正义秩序。25.参见葛洪义:《法律方法讲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9页。
法官的法律修辞活动应当强化当事人以及其他社会公众规则意识的培养并不意味着对纠纷解决目标的放弃。因此可以肯定的是,没有价值判断,一个人不可能从形式正义前进到具体正义或实质正义。
17世纪法国哲学家笛卡儿否认修辞术的正当价值,认为只要个人的观念不完全符合真理,那么无论以什么方式表达都是不足取的。41.舒国滢:《走进论题学法学》,载《现代法学》2011年第4期。他认为修辞具有"一种能在任何一个问题上找出可能说服方式的功能", 修辞的用处是在每一事情中发现理性说服的方式,修辞可以有助于弘扬真理和正义,使比较弱的观点变得更强。为求案结事了,法官常为当事人考虑各种各样与涉案法律争议无关的世俗事务的细节,甚至忽略不告不理的被动司法原则,主动干预实质性争议。
四、法律正义的实现:通过法律修辞培养规则意识 在以法律规范作为社会关系主要调整手段的现代社会,人们可以根据已有规则对自己的行为产生一个大致确定的判断,获得个人行动的指南,避免与他人产生冲突造成利益损失,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有如此,才能保证法官超越个案裁判的意识落到实处,使那些根据法律正确判决的案件在社会中产生广泛的积极影响,提高法律在人们日常生活中的权威地位,培养人们尊重、服从法律的意识,践行法律正义。
例如抗日战争时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以及20世纪90年代的"金桂兰审判方式",都表明我国以基层法院为代表的司法机关仍然以纠纷解决为主。35.参见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90-392页。
在法律民主的视角下,只要制定法不被视为仅仅是权力运作的结果,那么司法判决就不仅应该合法,而且应该做到不与社会所认可的基本价值相抵触。否则,我们就是低估了修辞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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